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若干条款的解释
    
(一九八八年七月四日公安部[88]公发15号文颁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
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
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
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
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
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
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
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
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
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
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
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
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
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
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
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
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
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
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
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
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
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必须申领移动证”,是指未领取牌
证的车辆或办理复驶的车辆,需要从住地到车辆管理机关进
行检验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移动
证,方准上路行驶。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
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
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
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
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
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
十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
牵引装置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
长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驶
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
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
员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
    第(九)项中的“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
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
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耳疾、
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
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
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
路面交通情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交通情况自行确定,并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
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批准。跨县(市)运输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施进行审批,井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
时速;运输过程中需要经过的地区,须由当地县(市)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
速。在城市中跨区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
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特大物品时,承运单位
必须事先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路或市政
管理部门,对行驶路线进行实地勘查,确认可以通过后,再
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不准人、
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输货物时(大型货运汽车在
长途运输时),不准车厢内又载货(少量小件物品除外)又
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
设的乘坐位置,必须保证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颠簸等
情况,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乘车人滑落、被挤压等危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
车道内靠右边行驶”,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隔
离设施算起,轻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是指从道路
(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
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过
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划分,
如果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
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
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
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
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各种机动车在
上述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
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
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
括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过十五
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
“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
“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
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  (四)(六)项规
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
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汽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
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
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
本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相
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
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后必须
迅速驶回本车道。因道路损坏或施工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时,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临时车道;没
有划临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原则行驶。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
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
道法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
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
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
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
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
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
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一点
五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
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
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也适用于本条例中规定
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处罚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
通规则》同时废止”。未提到的一九六O年公布的《公路交
通规则》,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
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
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
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释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