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
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
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
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
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凡实行
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
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
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
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七条 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
用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
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
    (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
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
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挂车前栏板左侧),后号牌或挂车号
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
上角。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
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
置安装;
    (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
    (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
距尾端二十厘米处;
    (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
位置上。

    第九条 货运汽车和挂车货厢的后栏扳外侧,必须喷刷
该车放大牌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
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必须设置前照灯和
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四)车内不准载货、载客,随车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
人。

    第十三条 客、货运机动车(党政机关及另有规定的小
型客车除外)须按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刷单位名称或车
主地址及核定的载人数或载质量。
    在我省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刷。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变更车属单位(或车主),须在两个
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本省机动车辆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
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属单位(或车主)须
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到本省车
辆)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车辆号牌、行驶证;
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
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脚或戴耳机驾驶车辆;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
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驾驶证。驾驶证遗失或损
毁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六)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全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的,
须有正式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座位旁
边只准乘坐教练员;车厢内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
他与教学有关的人员不准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实习驾员不准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
客车或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
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报
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包括外省到本省
的驾驶员),驻点或受雇驾驶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或雇
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须在
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须立即停车,
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
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现场
或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
不准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货运汽车拖带的挂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六条 手扶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
附载押运员或装卸人员,但不准超过两人;驾驶员座位两侧
不准坐人。
    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面不准载人。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三轮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核定
载人数和载质量;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
的平面交叉路口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拖拉机不
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因故
受阻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车
辆;二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第三十一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畜力车及板车、手推
车等人力车进入城市市区道路,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理机关规
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队列或盲人横过道
路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须
在距离路口一百至三十米以内的地方按所示方向变更道。

    第三十四条 动车夜间在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道
路上会车时,不准以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
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上停放,需要临时
停车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或维修、调
试车辆的,还须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面设置反光警
告标志;停车时驾驶员不准在车上睡眠。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须
开危险报擎闪光灯或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七条 每天零时至六时,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
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停止
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推行;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须坐在座垫上驾驶自行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逆向推行车辆;
    (五)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对于学龄前儿
童,各市可自行规定,但只限带一名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儿童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
有成年人带领并举示停车让行标志牌,标志牌要面对车辆通
行方向。

    第四十条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遵守秩序,
听从司乘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须正向骑坐。

    第四十二条 乘坐车辆时,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坐、卧、打闹、
游戏及进行球类、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不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放农副产品成其他杂物。
    不准在道路上拴系牲畜,牲畜横过道路时,须有成年人
牵、赶。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举行文娱、体育、展览等活
动,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
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须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
性导向标,交通繁华路段,施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
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有条理地堆放;施工形
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须加盖牢固的覆盖
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和反光
标志)。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须经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
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指挥交通。

    第四十七条 负责路灯管理的部门须保持路灯照明系统
完好,损坏时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及时将危险路段、事
故多发路段影响安全行车的有关情况,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并
提出改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须及时检修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确需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点)
检查车辆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停车
检查”标志牌。检查人员须佩戴公安部制作的“公路检查证”,
按指定地点、路段和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
辆的,公安机关应予以纠正或取缔,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接
受检查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
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上举行文娱、体育等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驾驶无号脾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一倍以
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习驾驶员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夜间在道路上停车违反规定
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四个
月以下。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明知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驾驶机
动车辆的;
    (二)驾驶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无驾驶
员替换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在
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十公里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座小型客车超载二人)
的;
    (五)实习驾驶员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的;
    (六)驾驶二轮摩托车前方受阻仍沿车辆两侧穿插或超
越行驶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
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置。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机动车
的;
    (三)驾驶不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的机动车的;
    (四)夜间行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
    (六)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的机动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停车越线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脚或戴耳机驾驶机动车的;
    (四)向车外抛物的。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
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外地人员、车辆到本省时间不满三个月违
反本实施办法的,仍按《条例》相应条款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可以结合本地区交通特点,制定
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
的单项规定。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人出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牌证、
运载、行驶路线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数值规定的“以上”、
“以下”、“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等,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