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印发)
一、为正确实施交通管理处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一般由县或市、市辖
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裁决;需要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
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需要给予拘留
处罚的,应当报请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
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
察队裁决;在没有交通警察队的农村地区,警告、五十元以
下罚款,可以由公路沿线的公安派出所代为裁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
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
警察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时,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对于不接受当场处罚、需要给予吊扣驾驶证或拘留处罚
的,应当将其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传唤可以口头方式
或者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的人,应当及时讯问和
进行必要的查证,如有证人,应当询问证人。
讯问被传唤人和询问证人,都应当作出笔录,经被讯问
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人要求提
供书面证言的,应当允许。
五、经过讯问查证,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应
当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
式三份,一份交给被处罚人,一份交给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对
外县、市机动车驾驶员给予拘留、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可将裁
决书和被吊扣的驾驶证一并寄送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一份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六、对当场未交罚款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扣驾驶证、行驶
证和对非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暂
扣证件、车辆凭证,并限定被处罚人交纳罚款的时间(原则
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和地点,收到罚款后,应当同时将驾
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归还本人。
七、对醉酒驾车、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
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
位将车辆取回,或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
八、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警告、罚款裁决
或者公安机关拘留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主管公
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公安机
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
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
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裁决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
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十、对交通管理处罚不服、超过期限提出申诉的,或者
事后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可以作为人民来信来
访处理。
十一、对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程序,除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
驶证处罚的,按照本规定填发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
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部一九八六年十月《关于贯彻执行<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的规定
填发法律文书。
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以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印制,在执行中如需要增加其他文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关于印制和填写交通管理
处罚法律文书的说明(节录)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因”字后的空格处,应简
要填写违章行为,如:骑车带人、闯红灯、超载、超速等。
六、处罚审批表和裁决书中“根据”后的空格处,应根
据实际违章情况,填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道路交通
管理条例》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